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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治法律知识问答【八】
2009-09-05 17:33:30 来源: 作者: 【 】 浏览:890次 评论:0

佛教寺院的管理与建设
 
 


178.对佛道教组织实行领导应注意哪些问题?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144页) 

 

179.如何处理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院?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对信教群众自发修建的寺庙有一个政策规定:“在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过程中,除政府批准拨款的以外,不得动用国家和集体的财物修建寺观教堂,尤其要注意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信教群众自发筹款修建,也要加以疏导,尽可能少建,更不要大兴土木,以免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妨碍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当然,已经建成的,也不要拆毁,遗留问题应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充分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 

 

180.以开发旅游、发展经济为目的修建的寺庙应如何处理?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以开发旅游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为由,超出宗教政策规定范围乱建佛道教寺观;还有的部门和单位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塑造佛像、神像,大搞开光活动,设功德箱,收取布施,借机敛财,有的甚至搞愚昧迷信活动。这些作法,败坏了宗教团体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为那些利用宗教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空间,给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制止乱建寺观的不正常现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10月19日发出了《关于制止乱建佛道教寺观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通知》指出:凡涉及有关宗教活动场所方面的事务,都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对于搞愚昧迷信活动的寺观,要坚决制止并进行整顿,屡教不改的,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通知》指出:恢复和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中发〔1982〕19号和〔1991〕6号文件精神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新建和重建佛道教寺观的,应从严掌握,由县、市(地)级人民政府认真审核,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通知》要求僧道人员不得为乱建的寺观工程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寺观等。
  《通知》指出:凡经批准恢复、重建、新建(包括易地重建)的佛道教寺观,都要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按民主的原则负责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不得塑佛、神像,不得设功德箱、搞开光等宗教活动。 

 

181.对非宗教组织乱建寺院和露天大佛有什么政策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禁止任何部门为吸引游客修建露天佛像。佛道教界确需修建露天佛、神像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露天佛像,还必须按照建设部1993年12月20日下发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由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宗教工作部门,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建设部和国务院宗教局审批,并应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凡不按政策申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撤销该项目。”(《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82.佛教界对非宗教部门乱建寺院大佛应持什么态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对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要由党政领导牵头,协调各方抓紧解决。对于信教群众要求强烈,拖了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各地要从政治上着眼,下决心解决好。同时要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在专项治理中,要注意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的作用。教育僧道人员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不正之风,不得为乱建的庙宇和露天佛像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挂匾;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外商投资’、‘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83.非宗教团体修建的寺院聘请僧人住寺并从事宗教活动怎么办?


  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法律规定,凡是非宗教团体建立、未经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建设单位为了发展旅游、招徕顾客、非法牟利,招聘、雇佣出家僧人从事奠基、开光、剪彩,以及入寺从事宗教活动、举办文化庙会等,是违反有关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出家僧人应当予以抵制,不应当应招、应雇和从事有关宗教活动。如果建设单位将新建设的寺院的产权交给宗教界,并且经过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向社会开放,或者已经领取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要遵照“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僧人可以住寺从事宗教活动,入寺后应当建立管理组织,遵照丛林制度管理寺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8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如何登记?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产及土地,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证件为据填写登记表;未进行登记或未落实宗教政策,但产权和使用权已明确属宗教活动场所的,应以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为据;有争议的暂不填表,但可用书面意见加以说明,不要因此影响登记工作的进行。” 

 

185.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时要收取哪些费用?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7月2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为了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负责登记工作的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可向申请登记单位适当收取工本费、手续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某些边远贫困地区或经济困难的堂点,可视情况酌情减免。”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的费用是登记时一次性收取的,并没有规定登记以后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再次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那种以登记为借口每年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登记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186.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吗?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除此以外,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承担向县级统战部(县宗教事务局)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因此,上述交纳管理费的作法,是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187.寺院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能享受免税待遇吗?


  《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这一免税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提出并实行了。
  1951年,中共中央曾经提出:为了切实帮助宗教团体自养,“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
  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4页)
  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选编》上卷948—949页,957—958页) 

 

188.未经批准新建的寺院能进行宗教活动吗?


  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大规模庙宇群,应首先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妥善处置的办法。” 

 

189.未经批准新建成的规模寺院如何处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庙宇,原则上不得塑佛、神像,不得置功德箱,不得开展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如果当地没有批准开放的佛道教活动场所,而群众有迫切要求,该庙宇又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商同级宗教工作部门审核,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宗教局备案后,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在当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道人员管理使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90.未经批准新建成的露天佛像如何处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厅字〔1996〕38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露天佛像,或者只作为人文景观使用,必须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或者交由当地寺庙宫观管理。严禁利用佛、神像从事亵渎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 

 

191.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


  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对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其中少数符合佛道教仪轨,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可办理审批手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管理;由企业和个人管理的小庙,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对由神汉、巫婆和其他迷信职业者控制的小庙坚决取缔;对属于当地民间信仰的小庙,应当由当地党委、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凡上述明确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192.为什么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进一步落实,各地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和开放了相当数量的佛道教寺观,在各级政府宗教部门行政领导之下,逐步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在开展宗教活动,举办公益事业,保护文物,维护社会稳定、支援经济建设,积极开展对外友好交往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工作。
  文件指出:“然而,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乱建庙宇、滥建露天佛像(包括神像)之风,形成了一批在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管理之外的、非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在一些大中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出现了规模庞大的庙宇群或露天佛像。这些乱建的庙宇和佛像,大多是海内外企业或个人,有的甚至是国内地方政府部门以各种名义兴建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游览设施,其中不少建筑不伦不类,非佛非道,文化品味低劣。一些地方为了招揽游客,大搞开光和所谓的宗教活动,借机敛财,甚至雇用假僧道公开从事抽签、卜卦等迷信活动。这种只图经济利益不顾社会影响的错误作法,严重违背了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亵渎了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损害了我国宗教的声誉和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引起了佛道教界人士的强烈不满。同时也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和资源的巨大浪费,十分不利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鉴于上述情况,中央决定对各地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


193.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是否意味着宗教政策收紧了?


  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要进行专项治理,是为了制止那些海内外企业或个人以及一些政府部门如旅游、文物、园林、城建、文化等非宗教团体、非信教群众以赢利为目的乱建的庙宇和露天佛像,而不是指经政府批准的、由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修建的佛道教寺观。相反,通过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进行专项治理,可以更好地维护佛道教的尊严和形象,维护宗教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佛道教事业的振兴和发展。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明确指出:“对于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寺观要由党政领导牵头,协调各方抓紧解决。对于信教群众要求强烈,拖了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各地要从政治上着眼,下决心解决好。同时要坚决纠正侵犯佛道教寺观合法权益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所以,当前对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进行的专项治理,不是意味着宗教政策收紧了,而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194.在专项治理中对农村新建成的众多小庙是否要一律拆毁?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专项治理之所以提出,是因为“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乱建庙宇、滥建露天佛像(包括神像)之风,形成了一批在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管理之外的、非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在一些大中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出现了规模庞大的庙宇群或露天佛像。这些乱建的庙宇和佛像,大多是海内外企业或个人,有的甚至是国内地方政府部门以各种名义兴建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游览设施,其中不少建筑不伦不类,非佛非道,文化品味低劣。一些地方为了招揽游客,大搞开光和所谓的宗教活动,借机敛财,甚至雇用假僧道公开从事抽签、卜卦等迷信活动。这种只图经济利益不顾社会影响的错误作法,严重违背了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亵渎了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损害了我国宗教的声誉和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引起了佛道教界人士的强烈不满”。
  由此可见,专项治理的主要对象是海外企业和国内有关地方政府部门以各种名义兴建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游览设施,以及借佛敛财,只图经济利益不顾社会影响的文化品味低劣的寺庙建筑。而不是指农村信教群众为了佛教活动的实际需要,通过政府部门批准恢复和建设的寺院。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信教群众自发筹款修建”寺观教堂,“也要加以疏导,尽可能少建,更不要大兴土木,以免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妨碍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当然,已经建成的,也不要拆毁,遗留问题应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充分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因此,对于农村新建的众多小庙,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提出如下处理方针,即:“对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律拆毁。对“其中少数符合佛道教仪轨,符合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原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可办理批准手续,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管理”;对于“由企业和个人管理的小庙,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可改作他用”;只有“对由神汉、巫婆和其他迷信职业者控制的小庙坚决取缔”;对属于当地民间信仰的小庙,应由当地党委、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宗教工作通讯》1997年第一期)中央对乱建寺观教堂的专项治理在政策上是非常明确的。那种认为凡是近几年来建成的为数众多的农村小庙在这次专项治理中应一律拆毁的想法和作法,是没有法律、政策依据的。 

 

195.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佛道教寺观,可以收取信徒的布施、捐献和出售宗教用品吗?


  国家政策规定,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佛道教寺观,不能收取布施、出售宗教用品。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凡是已经作为文物、园林场所使用的旧寺观,不许进行宗教活动,严禁设立或变相设立功德箱,不准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款。有关部门应积极劝导信教群众不要再到这些场所进行烧香燃烛、礼佛拜神等宗教活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页)
  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化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2年8月14日发出了《关于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佛道教寺观不得收取布施、出售宗教用品的通知》,通知针对“全国由文物、园林部门管理的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部分佛道教寺观,设有‘功德箱’,收取信徒布施,有的出售香蜡等宗教用品”的现象明确指出:“这种作法是不妥当的,应予制止。”
  《通知》指出:“信徒向寺观、僧道布施,是一种宗教活动,对于寺观、僧道来说,是自养的一种传统办法。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设有‘功德箱’,收取布施,出售宗教用品,接受信徒的朝拜,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党的政策所允许的,也是受国家法律保障的。但是,解放以来,随着我国形势的变化,全国有相当一批寺观已没有僧道,也停止了宗教活动。这类寺观现多由园林、文物部门按国家事业单位的体制进行管理并作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供人民群众参观游览。”“因此,在这类寺观如果再设置‘功德箱’,收取布施,出售宗教用品,进行宗教活动,显然是不符合党的宗教政策的,也不符合我们建设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个总的要求。”
  《通知》指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为了纠正目前乱收布施等混乱现象,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而作为参观游览的佛道教寺观,不得设‘功德箱’,收取或变相收取信徒的布施和捐赠,不得出售香蜡、念珠、经书、神佛像等宗教用品,不得搞任何宗教和迷信活动。如遇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对这类寺观布施,除本人要求专门用于维修寺观者外,应予婉绝。
  二、为照顾信教群众的习惯,现为园林、文物部门管理、但有僧道和宗教活动的佛道教寺观,设有‘功德箱’,收取布施的,可维持现状。” 

 

196.寺院自行印刷流通经书和生产、经售宗教用品有什么政策规定?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传统印经场所和有条件的寺观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印行宗教书刊。”还规定:“寺观可以经售一定数量的宗教用品(如佛像、念珠、香烛等)和宗教艺术品。”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还可以经售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
  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理》第7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197.寺观的维修经费应如何筹措?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维修费用由寺观收入中解决,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可以予以适当补助。”
  国务院〔1983〕60号文件规定:“对某些具有很高历史艺术价值的建筑和特别珍贵的文物,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具体保护方案由宗教、文物部门商定。今后这些寺观的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领导和文物部门的指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负责,财政部门应给宗教事务部门增加必要的寺观维修和文物保护费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86页) 

 


198.汉传佛教寺院的管理制度是什么?


  汉传佛教寺院的管理制度,在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寺院管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条规定:“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第二条规定:“重点寺院,须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和健全僧团组织。”从而确定了寺院的管理制度和组织形式仍然是丛林制度。
  第三条规定:领导体制上,“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8页) 

 

199.寺院的住持如何产生?


  《寺院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礼请之;凡全国重点寺院,同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年老住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外,住持一般不宜兼任。”(《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8页)


200.《关于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退职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是什么?


  根据中国佛教自身建设的需要,为了加强寺院的管理和建设,使汉传佛教寺院主持任职免职更加规范化,1997年3月15日召开的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扩大会议上,原则通过了《关于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退职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国佛教协会制订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为加强寺院的管理和建设,摄受僧众,令正法久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以下简称寺院住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和资格:
  爱国爱教,遵守法纪,勤修三学,戒行清净,办事公道,有相当组织领导能力;
  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级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年龄三十周岁以上,戒腊十年以上。
  第三条 寺院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寺院住持,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协调,经本寺前任住持及两序大众协商推举,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省佛教协会)审批后礼请之。
  在特殊情况下,经中国佛教协会同意,省佛教协会可委派寺院住持。
  全国重点寺院及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寺院,住持人选须由省佛教协会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第四条 寺院住持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连任不超过三届。
  七十周岁以上的僧尼,除特殊情况外,不新担任寺院住持。
  住持在任期内因年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可提前退居。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兼任。
  第五条 寺院住持在任期内如道风严重不正或有重大失职,经省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免除全国重点寺院及国内外有重大影响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第六条 任免寺院住持,均须事先商得相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凡重要寺务,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寺院如确需设立寺务委员会,主任须由住持担任。
  第八条 寺院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
  由历史形成并延续至今具有宗风传统和特色的祖庭,其寺院住持,须继承发扬其宗风。
  第九条 住持退职后,应由相应佛教协会统筹安排,量才使用;对年老体弱者,由所在寺院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1.如何正确处理和对待佛像开光和方丈升座的活动?


  佛像开光和方丈升座活动,是佛教内部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在“文革”以前,此类仪式和活动比较一般,影响也小。“文革”以后党的宗教政策得到恢复,当时佛教事业刚刚复兴,佛教界人数少,寺院也少,每当一个寺院修复竣工、佛像修复完成和确定方丈任职时,是佛教振兴的重要标志,教内人士十分欣喜。为了表达佛教界对党和政府的感谢,大力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成果;为了弘扬佛法,扩大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影响,在佛像开光和方丈升座时,一般要邀请各级党政领导、名山大寺的诸山长老,甚至邀请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的佛教人士参加仪式,这是必要的、正常的。但是,随着佛教事业的日益壮大,寺院开放越来越多,佛像开光和方丈升座的活动也日益频繁,也有的寺院在佛像开光和方丈升座活动中存在着铺张浪费的现象。为此,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于1987年7月10日发出《关于佛像开光和方丈升座的活动应从简办理的通知》。
  《通知》指出:“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在寺庙佛像开光、方丈升座以及成立佛协组织时,按传统习惯举行必要的仪式,这是正常的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寺庙在搞这类活动时,讲排场、讲阔气,有的还邀请外省市或名山大寺的僧人及有关部门的人前往,租车接送,吃住由寺庙接待,甚至有的邀请港澳及海外侨僧参加,接待标准也很高。这种不顾自身条件、大操大办的做法不符合‘双增双节’精神,不利于寺庙自养,是一种不好的风气。”
  《通知》指出:“目前,我们国家正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全国各族人民包括广大宗教徒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创业的精神,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就寺庙本身来说,不少寺庙维修任务很重,经济条件并不好,需要办的事情很多。因此,应当说服教育宗教界,今后在搞这类活动时,在适当照顾佛教习惯的同时,从简办理,不要邀请外地人前往参加(如个别情况特殊,需邀请外省或海外人士参加时,应报省政府批准),不要大搞,不要铺张浪费,即使条件好了,也要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请各地宗教事务部门做好佛教界的工作,使这方面的事情切实得到改进。”

 

202.住持道风不正的应如何处理?


  答:《寺院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持在任期内如道风严重不正或有重大失职,经上一级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免除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任免寺院住持,均须报相应政府宗教部门备案。住持退位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8页)

 

203.如何处理年轻宗教教职人员同年老宗教教职人员的关系?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一切年轻的宗教职业人员,都要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觉悟,努力提高文化水平和宗教学识,忠实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他们应当尊重一切正直的爱国的年老宗教职业人员,认真学习这些年老宗教职业人员的长处;而一切正直的爱国的年老宗教职业人员,也应当爱护年轻的宗教职业人员。这样,年轻的爱国宗教职业人员,同原有的宗教界爱国进步分子相结合,将成为在我们党领导下,保证我国宗教组织按照正确方向活动的骨干力量”。(《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6页) 

 

204.寺院僧人圆寂后的遗产,其俗家亲属能继承吗?


  不能。因为,僧人圆寂后的遗产处理,佛教寺院在历史上形成了一套传统习惯和规制。
  (一)根据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
  (二)《百丈清规·住持(包括清众)章》记载:僧人圆寂,所有随身衣钵,请书记师抄录“板帐”,监院、职事、书记及看病某某等签押,物件留丈室或寄存内库房,命秉公有德者保管,以俟“估唱”,也称“唱衣”。
  火化入塔后,齐会两序执事,将亡者遗物,别为轻重之二:(1)金银田园房舍等之重物,应归常住。(2)三衣百一众具为轻物,请监院每件估价,书记上簿,知客编号,副寺、典座点数,酌留一二件犒赏看护病僧的人,其余挂牌出卖,其收入分作三份:
  一份准丧事另用,及灯烛花香等费(各项支出自付,穷的由常住照顾);
  一份归常住作陪贴供养(即前所谓“重物”有四角者归寺院);
  一份请僧众念诵并佛事等用(给诵念僧众劳酬或供斋)。
  另有一种情况,亡者的三衣百一众具(日用品)之轻物(应按照时价七折“估唱”卖给寺僧),有的作分配(分赠)于现前之僧众。
  (三)《毗尼作持续释》第十卷载:若比丘死,若多知识,若无知识,一切属僧。若有园田果树别房,及属别房物,铜瓮、铜瓶、斧凿、灯台、绳床、坐褥、卧褥、毡牦、车舆、守僧伽蓝人水瓶、澡灌、锡杖、扇、铁作器、木作器、陶作器、皮作器、竹作器,及诸种重物并不应分,属四方僧。
  由上述佛教传统规制可见,僧人出家,生在寺院,死入塔院(普同塔),出家时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合法加入寺院共同共有的生话集体,实际上就形成了脱离家庭的一种契约关系,承认、加入并自愿恪守佛教一切传统的戒律和规制(包括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从法律和民间传统习惯上说,僧人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以寺院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其日常生活供养、生老病死的用度都在寺院。另外,寺院不是一个生产盈利单位,而是以在家信徒供养为主要生活来源,僧人个人所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僧人圆寂后的遗产,概由寺院按照佛教的传统丛林规制和习惯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
  只有一种情况例外,《毗尼作持续释》第十卷载:既犯四重(犯四根本戒),体是白衣(已是俗人身分),灭摈绝迹(已被僧团开除),非僧所摄(已不属僧人),死后所有衣物仍归俗眷亲里。   以上是历史上形成的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对僧人遗产是否遵照佛教的传统仪规处理,关系到维护佛教的信仰体系和佛教戒律的遵循,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方面,不能等闲视之。 

 

205.人民法院如何参照和依据佛教的传统习惯处理僧人的遗产纠纷?


  人民法院在处理僧人遗产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和依据佛教的传统习惯和规制办理,理由如下:
  一、佛教经过两千年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处理僧人遗产的规制和习惯,被我国历代王朝的法律和民间的习惯所承认,并不断完善,延续至今,具有悠久的历史继承性;
  二、佛教从中国又传到韩国、日本、越南、蒙古、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近代以来又传到亚洲、欧洲、美洲、澳洲等广大地区,世界各国的佛教均遵照佛教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和规制处理僧人的遗产,受到各国政府的认可、尊重和法律、法规的保护,具有广泛的国际性;
  三、我国解放后至“文革”前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曾经废除了佛教中的一些压迫剥削制度(如寺院拥有大批土地收租)和一些陈规陋俗(如废除烫香疤)等。但是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从来没有被政府明令废除或者禁止过,佛教的这一传统规制和习惯作为寺院合法宗教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留下来,受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与尊重,受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具有当前政策的合法性;
  四、解放以后,“我国所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曾多次明文规定,可以依据群众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为了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亦为了便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是历来承认可以依据人民群众沿袭而成的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的。”(《民法案例精析》第10—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僧人遗产纠纷的案件中,应当依据佛教传统的规制和习惯来正确处理,具有民事合理性。 

 

206.寺院住持的职责是什么?


   中国佛教协会第六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寺院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凡重大问题(包括撤免错误严重或极不称职的主要执事职务),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实行传统的方丈负责的丛林规制,实行方丈请职制度。第四条规定:“寺院如确需设立寺务委员会,主任须由住持担任,由主要班首、执事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作风正派、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寺务委员会的职责相当于寺务会议,任期一年”。(《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8页)

 

207.寺院的佛事活动如何按排?


  《寺院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寺院须按排好僧众修持,坚持早晚功课,经教学习,修禅念佛,过堂用斋,严守戒律,整肃僧仪。僧人务须僧装,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六条规定:“寺院须适当按排讲经说法,提高信众对佛教基本教义的认识水平,启发他们广学力行、爱国利民的积极性,指导他们正信正行。”
  第七条规定:“佛事活动在佛教界管理的寺院和其他佛教活动场所举行。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习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八条规定:“寺院不得进行不属佛教的迷信活动。”(《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9页) 

 

208.要求出家须具备哪些条件?


  《寺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父母许可,家庭同意。”
  第十条:“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爱国守法,品行端正,有一定信仰基础,经佛教徒介绍,皈依师方可接受。”
  “按受皈弟子,应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填表登记个人姓名、简历及介绍人等,交寺院保存。”(《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9页) 

 

209.汉传佛教寺院收徒有哪些规定?


  《寺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寺院对要求出家的人,经查明身分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方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予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手续发给度牒。”(《法音》1993年第12期第29页)
  吸收出家徒众是使三宝住世、续佛慧命的大事。中国佛教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就寺院收徒问题作出如下决议:
  吸收出家徒的问题
  (1)如法受戒十夏以上,爱国爱教、有一定程度的佛教知识、品德优良、具备教授弟子能力的比丘、比丘尼方可作剃度师。
  (2)被吸收出家的人,必须年满18岁,正直爱国,信仰佛教,有一定文化基础,本人确实愿意出家,父母许可、家庭同意,六根具足,可先授予三皈、五戒,经过僧团一年以上的考察,认为符合条件,方可正式予以剃度。不得吸收违法犯纪、品行不良的人出家。 

 

210.汉传佛教寺院传戒有哪些规定?


  中国佛教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认为,传授三坛戒法是使三宝住世、续佛慧命的大事,为使汉族佛教寺院传戒遵守佛制,如法如律,结合我国汉族佛教的传统及实际情况,作出决议。
  (1)传戒佛事,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佛教协会负责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和中国佛教协会备案,在省佛教协会领导下,指定本地区具备条件的寺院主办。
  (2)必须受戒十腊以上,戒律清净、通达教理律仪、四众尊崇、堪为人师者方可作授戒师。
  (3)传戒的规模、时间和传戒师人选,均由省佛教协会讨论决定,并报当地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受戒者必须年满20岁,持有剃度师和当地主管部门及所在寺院证明信件,经省佛教协会甄别鉴定,认为符合本决议规定的出家条件及剃度以后行为端正者,方可进堂受戒。在传授三坛大戒期间,必须分别讲授戒本。
  (5)传授三坛大戒,原则上应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如本省确无传戒条件,受戒人可到较近省份受戒,但必须由所在省佛教协会征得传戒省佛教协会同意,开具证明前往。
  (6)传授比丘尼戒时,有条件的省份可实行二部僧授戒制度。
  (7)受戒文牒内容,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订,省佛教协会印发。戒牒是出家受戒的凭证,不作为其他证件使用。有违法犯纪者,收回戒牒。僧尼舍戒还俗后,必须把戒牒交回填发单位。
  (8)目前,我国汉族地区僧尼受菩萨戒时在头顶烫香疤一事,是唐代以后逐渐形成的习惯,并非佛教原有的仪制,因有损身体健康,今后一律废止。 

 

211.中国佛教协会对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最新规定是什么?


  中国佛教协会于1994年7月19日向全国佛教界发出通知,公布了《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戒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传戒暂行办法》),共17条。经过试行,取得一定的经验后,于1996年5月,在无锡召开的中国佛教协会教制工作会议上,制定了《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草案)》,1996年3月,在北京召开的六届三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讨论、修改和补充,获得原则通过。《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传戒管理办法》)共二十四条。其中总则的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中有关传授三坛大戒(以下简称传戒)法事的规定,使传戒工作得以如法如律地进行,确保中国佛教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举行传戒法会,须经中国佛教协会统筹安排、审批。举办传戒法会的寺院,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佛教协会的教务领导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如法进行;必要时,中国佛教协会指派专人指导、检查。
  第三条 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每年掌握在五至八起。
  第四条 传授三坛大戒的新戒人数,每期规定在三百人以内(同期传授二部僧戒的两座寺院,每寺不超过三百人)。传授居士五戒、居士菩萨戒,不要在三坛大戒戒期内举行。
  第五条 传戒寺院所需戒牒一律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编号、颁发。 

 

212.什么样的寺院能够具备传授三坛大戒的资格?


  《传戒管理办法》对传戒寺院资格的认定作了以下规定:
  第六条 寺院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省佛教协会申请传戒寺院资格:
  1、经过政府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2、纲领执事健全,有一人以上取得十师资格,常住比丘或比丘尼二十人以上;3、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清净,早晚功课、过堂用斋、半月诵戒、坐禅念佛等修学活动运作正常;4、大殿、戒堂、斋堂、僧寮等法务、生活设施可供三百名戒子需用。省佛教协会根据申请寺院的条件和传戒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审核,提出本省传戒资格寺院名单,报中国佛教协会审定。
  第七条 经审定具有传戒资格的寺院,方可向省佛教协会申请举行传戒法会。省佛教协会经审核并商得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须提前半年将传戒的时间、地点、人数、传戒十师及开堂、陪堂名单,据实向中国佛教协会申报,在得到正式批文后,方可举行传戒活动。
  第八条 传戒期间,必须分别讲授戒本,组织新戒学习戒相律仪,戒期不得少于四周。传授比丘尼戒一律实行二部僧授戒制度。传戒仪规中烫香疤的习俗,应予废止。 

 

213.传戒师承的条件和资格认定是什么?


  《传戒管理办法》对传戒师承的条件和资格认定如下:
  第九条 传戒十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2、持戒清净,熟悉毗尼作持和传戒仪规;3、通达经论,能开导后学;4、三师戒腊十年以上(尼和尚十二年以上),尊证戒腊五年以上(尼尊证六夏以上)。
  第十条 由省佛教协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传戒工作的实际需要,研究提出本省具有三师七证资格的法师名单并填写申报表,三师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七证由省佛教协会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开堂、陪堂等引礼师,必须爱国爱教,遵守法纪,戒行清净,熟悉传戒仪规,堪为大众师表,身体健康,有组织办事能力。
  第十二条 礼请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法师担任羯磨师、教授师及尊证师,须由省佛教协会事先商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214.受戒人员的资格如何审定?


  《传戒管理办法》对受戒人员的条件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受戒人员必须信仰纯正,爱国守法(没有任何法律纠纷),六根具足,身体健康(包括无生理缺陷)。
  第十四条 受戒人员年龄须在20至59岁之间,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剃度后在寺院修学达一年以上(尼部新戒二年以上),经所在寺院僧团考察,符合受戒条件。
  第十五条 受戒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度牒和当地佛教协会及所在寺院的证明信,由省佛教协会会同传戒寺院有关执事负责审查无误,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传戒寺院僧团,在受戒人员进堂前,务须对求戒者进行面试,考察其是否理解受戒意义,能否背诵《朝暮课诵》、《沙弥十戒》和《毗尼日用》;不合格者,不得进堂。
  第十七条 受戒人员,以传戒省的寺院常住沙弥或沙弥尼为主。外省要求受戒人员,必须由所在地省佛教协会征得传戒省佛教协会的同意,开具证明,介绍前往受戒。 

 

215.违反《传戒管理办法》有什么处罚措施?


  违反《传戒管理办法》的处罚措施如下: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举行传戒活动,中国佛教协会不予承认,对有关的省佛教协会及寺院通报批评,宣布其传戒活动及所发戒牒均为无效,并对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戒人数超过限额,对超出名额不发戒牒。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发戒牒,中国佛教协会不予承认,并通报各省佛教协会及各大寺院,宣布无效,同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不符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寺院,没有资格传授三坛大戒;凡不符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僧尼,没有资格担任传戒十师;凡不符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人员,没有资格求授三坛大戒。 

 

216.如何办理外国人和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来国内和内地求戒事宜?


  《传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前来求戒者,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受戒人员条件外,还须携带有效证件,以及所在地有关团体、寺院的介绍信,经省佛教协会商得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后,传戒寺院方可接受。 

 

217.住寺僧人如何管理?


  《寺院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寺院应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常住僧人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在规定名额内,凡接受常住僧人,已出家的,必须验明戒牒、度牒或所在地区佛协(无佛协组织的可由原寺院)证明。寺院对要求常住的僧人,须考核一年合格后,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户口转入等手续。”
  第18条规定:“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戒牒、度牒,将户口转回原地。违犯重戒、不遵寺规、教育不改者,经寺务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迁单。对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骗、为非作歹、败坏佛门、影响极坏者,经寺务委员会决定,报上级佛教协会批准,开除僧籍,收缴其戒牒、度牒,并将户口转回原地。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19条规定:“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并须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期限。滥开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徒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0页) 

 

218.寺院如何培养僧才?


  《寺院管理办法》20条规定:“寺院应安排时间,建立制度,组织僧人学习宪法和法律,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增强爱国守法观念,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宗教徒的要求,提高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
  第21条规定:“寺院应积极进行智力投资,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培养僧才。可举办本寺僧人学习班,还可挑选品德较好,佛学、文化水平较高的中青年僧人,在法师的指导下,钻研教理,认真阅藏,进行重点培养。有条件的寺院,可在省佛教协会统筹下,举办初级佛学院;也可办短期的专门知识(如佛事念唱仪轨以及寺院管理需要的财会、文物保管等)培训班。”
  第22条规定:“寺院应组织有学术文化造诣的僧人,聘请教内外有关专门人才,挑选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僧人参加,结合本寺、本宗派的历史特点和收藏的经书、文物,有计划地开展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把这方面工作和造就人才结合起来。”(《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0页) 

 

219.寺院可以举办哪些自养事业?


  《管理办法》23条规定:“根据农禅并重的传统,因寺制宜,举办符合寺院特点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事业和法物流通、素斋、客舍等自养事业,逐步做到以寺养寺。生产、自养事业,可以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也可单独核算,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办生产自养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可参加和列席寺务会议。”“对个别严重违犯宗教政策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法音》1993年第12月第30页) 

 

220.寺院自产的香菇、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是否应交纳税款?


  解放以后,经过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改造和宗教制度的重大改革,我国宗教的状况已经起了根本的变化.在中共中央正确方针政策指引下,推行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三自”(自传、自治、自养)的正确方针。汉传佛教发扬“农禅并重”,“一日不作,一日不食”的优良传统,开展农业、林业、手工业及其他社会服务性劳动,以寺养寺,自食其力,减轻了信徒的负担,为社会创造了财富。
  从解放初期,中共中央就极为重视解决宗教界自养的问题,1951年3月5日,中央就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助他们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至部分减轻某种捐税等)”。
  在农村,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能力的,愿意从事农业生产的,由政府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自食其力。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佛教寺院重新恢复了宗教活动,为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需要,遵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政府提出了“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贯彻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服务的方针”。鼓励寺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做到自食其力,以寺养寺。(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9页)
  遵照以上政策规定,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扶持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免征门票税和一切宗教收入税外,还有如下免税规定:
  国务院〔1980〕年国发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4页)
  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和1987年9月27日分别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出对宗教寺庙免缴房产税和地产税的规定。(请参见本书第181条)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寺院经政府批准,在划分给寺院自己使用的山林或土地上,以自养为目的,种植或生产的农副产品,无论是自用、内销或外销,应当不予纳税。如果当地政府税务部门要求收税的,可以遵照上述规定申请免税。
  如果寺院为了增加收入,以盈利为目的,承包了国营或者集体的房屋、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税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221.问:寺院内可以设立商业网点吗?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寺院管理办法》24条规定:“寺院不接受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寺院区划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活动。如确有需要,须征得寺方同意,并报请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所设网点和举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法音》1993年12月第30页) 

 

222.寺院接收的布施和捐赠应如何使用?


  《寺院管理办法》25条规定:“寺院可以接受信徒的自愿布施(包括佛事收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寺院应在量力自愿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寺院摊派财物。”
  “寺院可以接受外国友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不附带政治条件和无损寺院主权的捐赠。”
  “一切布施、捐款,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
  第26条规定:“寺院应根据本身财力,积极兴办佛教文化和教育事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举办安老、施诊、修桥补路等利生事业,对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全国佛教事业是个整体,提倡寺院之间互相支援与协作。”(《法音》1993年12月第31页) 

 

223.佛教事业发展经费如何筹措?


  《寺院管理办法》27条规定:“为适应佛教事业全局需要,汉族地区寺院按规定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1993年10月21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汉族地区佛教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的办法》中,对佛教事业发展经费筹措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条规定:“为了依靠佛教界自身的财力,解决全国和地方佛教事业经费的不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寺院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少量经费,支持佛教事业的建设与发展,既有利于佛教事业的全局,也符合各寺院的长远利益。”
  第三、四条规定:“为了按照不同的收入情况,合理确定提供经费的不同数额,兹将汉族地区寺院划分为四类:一类,年收入二百万元以上;二类,年收入一百万元以上;三类,年收入五十万元以上;四类,年收入十万元以下。各类寺院每年提供的经费的数额是:一类四万元,二类二万元,三类一万元,四类二千元。
  各类寺院提供的经费,半数直接交中国佛教协会;半数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用于补贴省、地、县三级佛教的经费开支,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佛教协会制定。”
  第五条规定:“寺院类别及提供经费的数额一经确定,五年不变。各类寺院均应将所承担的经费数额作为必须支出项目列入年度预算。”(《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8页) 

 

224.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各地佛道教组和重点寺院,对外国来宾、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中的佛道教信徒的来访,“有关人员要做到不卑不亢、自重自爱。对于正常游客,特别是友好人士,要热情欢迎,以礼相待;对于极少数违犯我国法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以各种手段对我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的人,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坚决揭露,适当打击。”(《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0页)
  《寺院管理办法》28条规定:“认真做好接待外宾工作,积极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联谊活动。在接待工作中,应做到热情友好,文明礼貌,在教言教,体现政策,自重自爱,注意威仪。应遴选思想、文化、佛学素质好,懂政策、守纪律的僧人担任接待工作。”
  《寺院管理办法》29条规定:“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坚持爱国爱教、独立自主的原则。寺院原则上不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中的佛教界人士担任寺院的职务或名誉职务。如遇特殊情况须先报中国佛教协会批准后方可商请。”(《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1页) 

 

225.寺院如何做好文物保护与园林管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各重点寺观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自主管理后,对寺观内文物、园林等的保护和使用,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凡属寺观和僧道人员所有的重要文物、寺观附属园林及有关建筑物或附着物,都要一一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确定级别,建立档案,制定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文物、园林等部门要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园林一样,依法对寺观的文物和园林的管理使用,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各寺观要对文物、园林等部门的干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2—143页)
  《寺院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管,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
  第31条规定:“寺院文物,包括经像、法器、供具、古建、碑碣、灵塔、壁画以及字画古玩等,均应登记造册,确定级别,建立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对有重大价值的文物,应采取特殊措施,避免香火熏染和人为损坏。”
  “对文物保管人员,应组织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学习,提高管理水平。”“文物保护,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物部门的专业指导。”
  第32条规定:“寺院园林管理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搞好绿化,管好山林,整洁环境,美化景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园林部门专业指导。”(《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1页)

 

226.寺院可以承包、租赁、合资、实行股份制吗?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页)
  由此可见,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能和属性是在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下,供信教群众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活动、表达宗教感情的场所,不是经营性、盈利性的工商业设施。因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明确指出:“教育僧道人员遵纪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外商投资’、‘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同样,僧道人员管理的寺观,教外人士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外商投资’、‘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 

 

227.如何建立寺院的财务制度?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经济民主。”
  《寺院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寺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健全现代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帐,严格手续。政府拨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34条规定:“寺院实行民主理财,凡大宗开支,必须经由寺务委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定期向常住大众公布帐目,接受大众监督。”(《法音》1993年第12期第31页) 

 

228.如何管好寺院的资产?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内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观资金。”
  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页)
  《寺院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寺院物资,必须指定僧团有关执事专责保管,造册登记,严格采购、发放手续,并定期检查清点。”第36条规定:“寺院应清理、建立、健全所属房屋、土地、山林等财产的契证档案。契证遣失的,报请颁证部门查档复制或补发契证;手续不全的,抓紧补办并完善法律手续。寺院可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维护本寺权益。”(《法音》1993年12月第31—32页) 

 

229.怎样做好寺院的治安与消防工作?


  《寺院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寺院根据国家治安条例,建立治保小组,制定具体措施,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38条规定:“寺院根据消防部门要求,建立消防组织,配置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消除隐患。”(《法音》1993年12月第32页) 

 

230.《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有几条,内容是什么?
 

  1989年12月30日,中国佛教协会向全国佛教界公布了《汉传佛教寺庙共住规约通则》,经过几年的试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93年10月21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对《共住规约》进行了修订,改名为《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获得大会一致通过。全文共计十四条,其主要内容参见本书附录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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