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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治法律知识问答【七】
2009-09-05 19:50:28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 【 】 浏览:948次 评论:0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142.爱国宗教团体的宗旨和任务是什么?


  爱国宗教团体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由信教群众组成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各级爱国宗教组织的基本任务,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觉悟,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使它们“真正成为有影响的宗教团体,成为党和政府争取、团结和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5页)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指出:“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组织保证”。“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一切爱国宗教团体都应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自觉性。”(《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8页)
 

 

143.宗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指出,爱国主义历来是动员和鼓舞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一直是宗教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宗教组织自身思想建设的重要内容。
  首先,在宗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基本要求,是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要引导宗教界在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
  第二,爱国必须守法。信教公民、宗教组织,自觉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在爱国主义教育中要普及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意识和法律观念,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
  第三,要继承和弘扬宗教界爱国主义的优良传统。要大力宣传各宗教教义中特有的爱国主义的内涵,使之在信教群众中深入人心。要注意宣传宗教界爱国主义的代表人物。要利用纪念重大历史活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提倡发掘和利用各宗教中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和鼓励宗教界人士在宗教活动、教务活动中,结合各教特点,结合信教群众的思想实际,经常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


144.宗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点是什么?


  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点,是加强对青年宗教教职人员特别是宗教院校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要把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和国情教育作为宗教院校的必修课。要开设时事政治课或讲座,以国内外形势及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为主要内容,对学生进行生动、现实的国情教育。提高年轻宗教教职人员的爱国主义思想觉悟。
 

 

145.佛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是什么?


  1995年2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佛教协会六届一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佛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实施意见》,要求全国佛教界继承和发扬中国佛教爱国主义的光荣传统。《意见》指出,我国佛教界历来具有爱国主义光荣传统,它是构成中华民族爱国主义光荣传统的重要部分。佛教的教义要求人们“止恶行善”,“报国土恩,报众生恩”,“庄严国土,利乐有情”,包含有丰富的爱国主义思想内涵。佛教在其产生、传入、演变、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创造了丰富多彩的佛教文化,是灿烂中华文明总宝库中光彩夺目的瑰宝。佛教文化不仅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伦理道德、科学技术等领域结出了丰硕的果实,而且留下了星罗棋布、蔚为壮观的文物古迹和博大精深的经典论著。佛教文化精华是构成我国一些兄弟民族传统文化的主体,佛教还是中外文化交流的一个重要载体和渠道。在中国历史上,佛教文化孕育了许多思想家、文艺家、科学家、教育家、旅行家,近代一些著名的爱国仁人志士都曾经从佛教思想文化精华中吸取过营养。佛教文化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佛教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宝贵资源。在中国人民反帝反封建斗争中,爱国的各民族佛教界人士英勇抗击帝国主义侵略,参加抗日救亡和各项爱国民主运动,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作出了贡献。新中国成立后,佛教界开展各项爱国活动,积极参加了抗美援朝、土地改革等运动和各项社会主义事业,涌现了一批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佛教界虽然经历了多次“左”的冲击和“文革”的迫害,但从来没有动摇过爱国的信念。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佛教界拥护改革开放的政策,积极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统一,开展国际友好往来,保卫世界和平作出贡献,爱国主义一直是我国佛教界的主旋律。继承和发扬佛教界的爱国主义光荣传统,把爱国爱教统一起来,办好我国的佛教事业。
 

 

146.宗教团体能否举办宗教院校?


  解放后,我国各宗教团体在五十年代初期和中期就相继举办了一批宗教院校,培养了一批爱国宗教教职人员,毕业学员分布全国各地,或住持寺观教堂,领导地方宗教团体,或被选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或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及教学工作,绝大多数爱国爱教,拥护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在开展宗教活动、发展对外联谊及团结信教群众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文革”中各宗教院校被迫停办。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80年中央决定恢复宗教院校。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有计划地培养和教育年轻一代的爱国宗教职业人员,对我国宗教组织的将来面貌具有决定的意义。我们不仅应当继续争取、团结和教育一切现有的宗教界人士,而且应当帮助各种宗教组织办好宗教院校,培养好新的宗教职业人员。”(《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5—66页)
 

 

147.宗教院校的性质是什么?


  1983年11月22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召开了全国宗教院校工作座谈会,形成了《全国宗教院校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指出:“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性质,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举办的培养宗教职业人员的学校”。“全国性宗教院校,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领导下,由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举办和管理。地方宗教院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下,由当地各爱国宗教团体举办和管理”。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重申:“要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9页)。根据上述精神,全国各宗教团体相继恢复和开办了各级各类宗教院校近48所,先后毕业学员四千多人,目前在校学员三千多人。向各国派出了一批宗教界的留学生,培养出新一代爱国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各项宗教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48.宗教院校的任务是什么?


  毛泽东主席1961年1月22日同班禅大师的一次谈话中说:“我赞成(在西藏)有几千人学经、懂经,成为佛学知识分子,同时你看是不是他们还要学些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懂得政治、科学、文化及一般知识。……佛学不可不学,办了佛学院,两年毕业,专弄政治,我看这个办法不行。得搞四年,专门拿两年研究佛学。光政治好,佛学上没有学问是不行的。”(《燎望》杂志1993年第8、9期)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宗教院校的任务,是造就一支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又有相当宗教学识的年轻宗教职业人员队伍。”(《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6页)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重申:“要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的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9页)
  1996年7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今后全国性宗教院校主要是培养高层次的宗教界后备人员并担负为地方性宗教院校培训师资的任务。地方性宗教院校主要应当以培训爱国宗教教职人员为重点,并为全国性宗教院校输送合格学生。”
 

 

149.宗教院校能否聘用外籍教师?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为了提高教学质量,根据各教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可聘请少数海外学者在我宗教院校短期任教。聘用外籍教师,要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办学方针,有利于我国宗教院校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要认真遵循按需要进行,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150.宗教院校能否引进外资办学?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要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宗教院校办学经费问题。经济情况好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拨出一定的经费资助宗教院校办学。宗教院校也可向选送学生的宗教活动场所收取必要的费用。吸引外资、侨资办学也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办法。对于不附加条件、无损我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的捐赠可以接受,大宗捐赠应按中发〔1991〕6号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151.宗教院校应从哪些人员中招收学员?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宗教院校应当从那些正直的、爱国的、愿意安心从事宗教职业和有一定文化水平的青年当中,招考学员,而不要勉强招收那些不愿从事此项职业且又缺少必要的文化基础的人们”。(《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6页)

 

152.宗教团体兴办生产服务事业有什么政策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寺观兴办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属于集体性质,扶持和帮助寺观兴办这种事业,完全符合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政府有关部门要象对待其它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一样,在发展方向和生产计划上给以必要的指导,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可能的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寺观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和僧道人员生活的改善,要逐渐把正常维修庙宇的责任担当起来,还要自觉地主动地对国家对地方做出贡献。”(《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9页)

  政府鼓励和扶助寺观,按照现行经济政策经营手工业和其他服务业,有条件拨给土地、山林的地区可经营农业、林业。寺观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做到自食其力,以寺养寺。(参见国发〔1981〕178号文件)
 


153.宗教团体的财产应当如何管理?

 

  国务院〔1980〕年188号文件指出:“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6页)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归还给宗教团体。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如果没有条件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154.1994年国务院颁发了哪两部宗教法规?

 

  1994年1月31日,李鹏总理签发了国务院第144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3—274页);签发了国务院第145号令,发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277页)两个宗教法规。 ”


155.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可以从事哪些宗教活动?


  《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规定:“外国人可以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3页)
 

 

156.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哪些法律?

 

  《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4页)
 


157.外国人可以在国内招收宗教教职人员出国留学么?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解释是: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学校提供的留学生名额和助学金,留学生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统筹选派。任何外国宗教组织和国际宗教组织及其驻华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华招收留学生;外国人应邀可以在中国宗教院校留学或讲学。
 


158.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大陆进行宗教活动有何规定?

 

  关于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大陆进行宗教活动问题,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解释如下:台湾同大陆,香港、澳门同内地,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同国内在宗教方面有着广泛的联系,交往日益扩大,人员来往日益增多。也需要法律来规范。台湾是我国不可分割的神圣领土,我国也即将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根据中英、中葡联合声明和香港、澳门基本法以及“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方针,我们处理与台、港、澳同胞宗教方面的关系,实行“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因此,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应参照《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执行。他们在大陆、内地,其宗教信仰和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他们进行宗教活动的时侯也应遵守我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
 


159.中共中央、国务院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规定?


  “文革”时期,所有寺观教堂全部被停止宗教活动,被其他部门占用或者关闭。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凡设立或者开放宗教活动场所,都要经过政府批准才能由其他部门腾退出来交给宗教界。此后,凡是设立或者开放宗教活动场所都由政府批准。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以下有关政策:
  国发〔1981〕178号文件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放或新建寺观。”
  中发〔1982〕19号文件规定:“合理安排宗教活动的场所,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物质条件”。“在部分大、中城市,在历史上有名的宗教活动胜地,在教徒聚居的地方,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一些寺观教堂。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和有重大文物价值的著名寺观教堂,应当根据条件,尽可能地逐步恢复。在教徒较少,影响不大,而寺观教堂又已拆毁的地方,则应按照因教制宜、因陋就简、便利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经过同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协商,在教徒自愿的基础上,指定若干简易宗教活动点”。(《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2—63页)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指出:“如因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需新建寺观,须从严掌握,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60.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中发〔1991〕6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的原则负责管理。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页)
 


161.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寺观教堂和简易活动点必须有固定活动的地方,不能随意变动。场所已有名称的,可以沿用原名;如没有,一般以所在地地名或街名命名。名称不能随意改动,不要冠以教派的名称,也不要恢复或沿用有损于我国宗教团体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形象的旧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有一定的维护场所的合法的经济收入,如信徒的捐献、门票收入、所办企事业收入和按政府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人士的捐赠等。
 

 

162.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的条件是:凡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予以登记。
 


163.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临时登记?

 

  基本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在管理组织、人员、经济、制度、活动、管理等方面有较突出问题,予以临时登记,时间一般一年到二年。届时,问题得到解决、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否则,可延长登记时间或进行调整。

 

164.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暂缓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登记:

  (一)不完全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但目前当地信教群众尚需要该场所;

  (二)具备设立登记条件,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明显的违法行为;

  (三)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很不健全,管理混乱需加以治理的;

  (四)要求改变现有名称以教派的名称命名的,恢复或沿用有损于我国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形象旧名称的;

  (五)有某些情况和问题尚未弄清或有其他问题不宜当时登记的。
 

 

165.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场所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完全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的条件;

  (二)已被取缔的会道门,借宗教名义恢复活动的场所;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或非宗教信徒(指未经受洗、受戒、受的人员)擅自设立的宗教聚会点、寺观庵堂等;

  (四)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在大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五)管理组织、经济、教务活动等受境外势力操纵、控制的场所;

  (六)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当地信教群众不需要,无宗教教职人员,由少数人为借招揽游客敛财或进行迷信活动的处所。
 

 

166.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哪些人员?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文件规定,我国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沙弥、沙弥尼、活佛、喇嘛、觉姆、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167.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如何?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页)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其合法权益”的立法解释是:“建立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制定本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按照教义教规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当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等。”

 

168.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接受国内外信教群众和宗教组织的捐款?


  (一)中发〔1982〕19号文件规定:“至于教徒的捐献和布施,凡属自愿少量捐助的,不必加以干涉;但是应当说服宗教职业人员不得私人占用寺观教堂的宗教收入,并且禁止任何摊派勒捐的行为”。(《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5页)以减轻信教群众的负担。
  (二)“要教育各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我国一切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个人以及其他团体和个人都不应当接受。至于按照宗教习惯,外国宗教徒和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在我境内对寺观教堂给予布施或奉献,寺观教堂可以接受;但是如系大宗捐献布施,即使可以肯定捐献者纯属出于宗教热忱而不附带任何条件,仍须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由宗教团体出面接受。”(《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70页)
  (三)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任何人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我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7页)
  (四)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169.国外人士和组织向我宗教团体的大宗捐赠应当由哪一级政府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3年7月31日下发的《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的通知》。其内容如下:
  (一)境外宗教组织、宗教徒给我国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事务,原则上可以接受。接受的境外捐赠由我国宗教团体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不得公开或示意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
  (二)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下的捐赠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捐赠,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下的捐赠,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自行决定。
  (三)对要求在我国境内新建和重建寺观教堂的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接受。
  (四)对要求在我国境内建宗教院校的捐赠,须报国务院审批。
 

 

170.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经营权和财产权?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可以经售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5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立法解释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设备、牧场、墓地以及该场所举办的企事业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是指:该场所的门票收入、宗教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171.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一切宗教教职人员,“都要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努力提高文化水平和宗教学识,忠实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6页)
  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指出:“一切爱国宗教团体都要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经常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治、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自觉性。”(《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8页)
  1995年,中共中央提出,宗教人员要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276页)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的解释是:有当地常住户口,按宗教规制应在该场所长期居住的宗教教职人员。
 

 

172.宗教徒的哪些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宗教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3页)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丧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3页)

  上述规定的宗教活动,都是合法的宗教活动,有的地方政府部门把上述宗教活动视为“非法宗教活动”予以取缔或打击,是不对的。
 

 

173.目前全国正式批准恢复开放的寺观教堂有多少?现有宗教教职人员有多少人?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文革”中遭受破坏的宗教设施得到了普遍恢复和修缮。截至1989年底,全国经各级政府批准恢复开放的寺观教堂达四万余处。对于需要维修的而又缺乏资金的寺观教堂政府给予补助,据不完全统计,1980年以来,从中央财政拨给寺观教堂的维修费(包括专项补助费)就达一点四亿元以上。另外,中央政府向西藏拨专款二亿多元落实宗教政策。为了维修西藏布达拉宫,中央政府拨款三千五百万元以上。各级地方政府也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寺观教堂的维修。

  全国现有宗教教职人员约20万人。(《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90—294页)
 

 

174.现阶段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功能及其任务是什么?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举行宗教仪式和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同时还具有传播宗教文化,渲染宗教气氛,陶冶宗教感情和具有净化人心、美化环境、对外友好交流等综合性的社会功能。特别在全民信教的少数民族地区,如藏族、傣族、蒙族、回族群众聚居的地区,宗教活动场所还是群众举行公众集会和村社文化活动的场所。因此,办好宗教活动场所,对于加强宗教团体的自身建设,团结广大信教群众,增强社会主义各民族大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活动场所的任务和宗旨,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外,还要根据宗教本身的内在要求,遵照本宗教的教制和仪规如法如律地开展宗教活动。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和宗教团体的教务领导与帮助指导下,自行管理好场所的行政、宗教活动、人事、财务、防火、生活秩序等事项。
 

 

175.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是什么?


  以佛教来说,宗教团体就是中国佛教协会和地方各级佛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就是指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星罗棋布的寺院、庵堂等。从一般意义来说,佛教协会具有爱国组织和教务组织的双重职能的社会团体。多年来,事实上寺院既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又接受中国佛教协会和当地佛教协会在佛教内部事务(简称“教务”)上的领导。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接受佛教协会教务上的领导。”寺院对上述两种领导,都要尊重和服从。同时要明确,上述两种领导是行政上和教务上的两种性质不同的领导,这两种领导并行不悖,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互相排斥,更不能互相代替。因为,教务领导重点是从佛教内部事务上加强对寺院的管理以及诸如对寺院有关收徒、传戒和戒律、道风建设方面的管理和监督。近几年的经验证明,如果离开了佛教内部教务上的领导,各地寺院容易出现收徒、传戒、道风和佛事活动方面的混乱现象,违犯寺规、戒律得不到教内及时处理,必然给寺院管理造成混乱,同时也给政府对宗教事务的行政领导造成困难,其行政领导也是难以搞好的。
 

 

176.风景名胜区的寺观如何处理宗教与文物、宗教与旅游、宗教与园林的关系?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有关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应有一位真正懂得党的宗教政策、熟悉宗教情况的主要负责同志,主管宗教方面的工作。讨论、决定各项重要工作问题,都要考虑宗教界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对于同宗教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3页)

  “在风景名胜区,在文物、宗教、园林和旅游场所较为集中的地方,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对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进行党的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外事、侨务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要教育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尊重寺观内和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和习惯,坚决反对和纠正对寺观和僧道人员政治上歧视、经济上打击、作风上为所欲为,以及其他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的错误思想和行为。要象耀邦同志说的那样,不要把僧道人员当‘外人’看待。要记住列宁的教导:‘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4页)
 

 

177.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体制是怎样规定的?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现有僧尼、喇嘛、道士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下由僧道管理”。“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内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观资金。”
  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
  国务院〔1983〕60号文件规定:“这次确定的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均应按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87页)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宗教活动场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目前,有些寺观在僧道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缺少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情况下,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一些条件合适的居士参加寺观管理,聘请少量懂得宗教政策的退休职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可以招用合同工兴办某些事业。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庙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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