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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治法律知识问答【六】
2009-09-05 20:01:51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 【 】 浏览:883次 评论:0

关于宗教事务的领导体制
 
 


128.什么是宗教事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11月30日制定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对宗教事务作了如下的界定:“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129.我国宗教事务的领导、管理体制是什么?

 

  按照我国现行宗教事务领导体制来看,大致分如下几个层次:
  首先是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是掌握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不断推动宗教政策的落实。
  其次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工作的行政领导,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政府主管宗教工作的职能机构,对宗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即对宗教团体在方针、政策上实行行政领导,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是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干预政治、教育和司法。我国宗教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四是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之下,一切爱国宗教组织自觉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自主管理好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 

 

130.如何正确理解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的行政领导?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的行政领导的表述是:
  一、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的表述是:“凡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下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
  “现有僧尼、喇嘛、道士(以下简称僧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也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僧道管理。”
  二、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的表述是:“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
  三、国务院〔1983〕60号文件的表述是:“确定和开放一批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名单所列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限),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85页)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的表述是:一切佛道教寺观“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服务的方针。”(《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38页)
  五、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的表述是:“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上述五个文件的表述,都一致确认了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宗教教职人员负责管理”的体制,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宗教事务领导体制的格局。党和政府对宗教事务的领导,是重大政治方向和方针政策的领导,是行政事务方面的领导,这种领导集中体现在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而不是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相反,党和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宗教团体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和积极性”(李鹏: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94页)。因此,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和寺院的行政领导,有其特有的界定和涵义。 

 

131.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其领导、管理体制是怎样的?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寺院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的,其领导管理体制仍然是“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的领导管理体制,不能也不应作任何改变。多年来,有人误认为:寺院一旦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就应由文物部门管理,纳入文物部门管理体制。这是不符合宗教政策的。赵朴初会长在《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一文中指出:寺观历来是由僧道主持和管理的,是由佛、道教信徒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这既是寺观的基本属性,也是它的基本职能,任何分割、肢解和歪曲这一基本事实的作法都是不对的。寺观作为文物保护单位,是说明它的历史文物价值,而不能因此改变它的基本属性和职能。所以,文物保护单位是一回事,文物部门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则是另一回事,决不可把两者混淆乃至等同起来。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明确规定:“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文物部门“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一样,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2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7页)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与文物部门是指导、监督的关系,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在管理好寺院的同时,要认真担负起保护文物的重大责任。 

 

132.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是什么关系?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规定:“重要的风景名胜区,最好都设立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党委,加强统一领导,实行统一管理。由于各种原因,暂时不能设立政府而设立管理机构的,它的主要职权应是统一管理风景名胜地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文件特别告诫:“这种统一管理不应直接干预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去管那些不必要也不应管的事情;特别不要以统一管理为由,去侵犯寺观和僧道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文件中要求:“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有关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应有一位真正懂得党的宗教政策、熟悉宗教情况的主要负责同志,主管党对宗教方面的工作;对于同宗教界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2-143页) 

 

133.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有哪些?

 

  我国中央政府设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有宗教事务局或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视具体情况设有宗教工作部门或专、兼职宗教工作干部。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即依据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协调宗教界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办理应由政府部门主管的涉及宗教的事务。 

 

134.国家公务员能否加入当地的佛教协会组织并担任一定的职务,利用工作之余从事佛教事业?

 

  不能。理由如下:
  公务员(或称“文官”)一词是英语Civilservice或Publicofficers的中译。英国是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发源地,西方国家公务员是指政府系统中不与内阁共进退的常住文职人员。我国长期以来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国家干部”,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称为“行政干部”。中共十三大提出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任务。1993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即在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工作的业务类和政务类工作人员。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掌握国家行政机关许多重要事务,担负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这就决定了国家公务员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因此,法律对公务员的任职和兼职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4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由此可见,为确保公务员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务,为国家为人民尽职尽责,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除在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际职务外,不得在国家行政机关以外兼任其他实际职务。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确保国家公务员的清正廉洁,防止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权力获取非法收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49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新法规汇编》1993年第三辑)
  综上所述,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任职期间,不应利用业余时间兼任佛教协会的有关职务。
 


135.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内容和对象是什么?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的完整表述是:“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6页)

  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这种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而不是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相反,党和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爱国宗教团体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和积极性。”(《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94页)
 


136.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任务和范围是什么?

 

  根据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关于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界定,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任务和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首要任务是,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2)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第二个任务是:三个保护,即“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
  (3)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第三个任务是:防止、制止和抵制,即“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防止和制止侵犯宗教财产及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行为。
  (4)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第四个任务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137.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与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一致的吗?

 

  是一致的。李鹏总理在1990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不违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而是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需要,是维护安定团结和各民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不要把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同宗教信仰自由对立起来。这种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具体地说,就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教育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既保护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也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既保护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又要坚决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94页)
 


138.如何界定“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

 

  在1990年12月5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李鹏总理在讲话中对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做了精辟的表述:“要十分警惕和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这种渗透是指以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祖国统一为目的的反动政治活动和宣传,以控制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为目的的活动和宣传,以及在我国境内非法建立和发展宗教组织和活动据点,而不是指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94—195页)

  这是我们警惕和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的指导方针和政策界限。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国际交往,都不能轻易用“宗教渗透”一词。在中国共产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信仰宗教的拥护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完全可以做到同全国人民一样,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挫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的阴谋。
 


139.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居民宗教信仰自由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140.香港回归以后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有变化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33—34页)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33页)
 


141.香港回归以后内地宗教界同香港宗教的关系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6页)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和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回归以后,内地宗教组织同香港宗教组织的关系的原则是“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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