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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治法律知识问答【五】
2009-09-05 20:18:05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 【 】 浏览:883次 评论:0

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和运用 


 
 
93.为什么说确认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首先,我们知道,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领域的问题,对待思想领域的问题不能采取法律限制或者禁止的方法来解决。马克思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页)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法制国家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作为坚持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当然也不能例外。

  其次,社会主义法律主要职能是调整和改变人们的行为,而不能限制和改变人们思想上的宗教信仰,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一种宗教或者禁止某一种宗教,都是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原则不相容的。

  第三,在封建专制制度下,曾经出现运用法律剥夺人们宗教信仰自由的事情,用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作法是封建专制制度的产物。

  第四,随着资本主义国家民主制度的建立,各国相继将宗教信仰自由写进了宪法和法律中去,强调人的信仰自由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阻止和干预。

  第五,社会主义从本质上说建立了比资本主义国家更高、更民主的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社会,社会主义法律规定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所以说,确认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94.依法治国的概念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依法治国,就是指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公民在各个领域的行为等,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涉、阻碍和破坏。一句话,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法律形式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即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法立法,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法律的切实保护,国家机关的权利受法律严格制约。依法治国最基本的标志是,必须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同时法律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得到普遍的切实的遵守。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建设伟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依法治国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由此可见,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它们来制定法律,选举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见,人民和他们的代表大会才是法治的本源。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依法治国第二层次的主体,它们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范围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
  2、关于依法治国的客体。依法治国这个命题中的国家,是由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全体公民和其他组织组成的,在依法治国的这个命题中,他们都是受法律保护和受法律制约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事业和行政工作,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依法治国的客体,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全体公民和其他组织,而不应只是公民和社会组织。
  3、关于依法治国的主要标志。主要有五个条件:
  一是具有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具有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三是具有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四是具有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五是具有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二期) 
 

95.依法治国的精神在宗教事务的管理中应如何体现?


  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民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已经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向全国各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加强依法治国进程的任务,对宗教工作也不例外。   依法治国的精神在宗教事务的管理中,应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坚决贯彻《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的宪章,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公民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在公民中广泛宣传这一宪法原则,使其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使公民的宗教信仰得到真正的切实的保护。
  二、中发【1991】6号文件指出:“《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是指导宗教工作的重要文件,要继续贯彻执行”。(《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14页)在当前宗教方面立法工作滞后,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要继续贯彻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正确对待和处理宗教事务。
  三、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做到遵纪守法,一切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都要坚决做到“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宗教活动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宗教界要懂法、用法,用法律武器制止违反政策和违反法律的行为,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四、各级国家公务员,包括各级政务类公务员和宗教部门的公务员,要正确把握有关宗教方面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行政权力,自觉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法律的制约。
  五、根据中国的国情,加快宗教立法的步伐,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宗教事务法律体系,作到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有法可依。 
 

9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吗?


  不能。理由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称为国家公务员,如第134条所述,国家公务员有较为严格的任职、兼职的法律规定,在任国家公务员期间,不能同时兼任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实际职务,当然也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兼任该场所的管理职务。
  二、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之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64页)这是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领导管理体制。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功能是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从事宗教活动,进行宗教修持,表达宗教感情,培养宗教情操的场所。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在政府宗教部门行政领导之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团体的人员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三、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自由,但是信仰宗教与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仰宗教的人并不一定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当然成员。我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作为非中共党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仰某种宗教,在任职期间,可以以个人身份到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但是不得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个人身份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并在其中担任实际职务。 
 

97.社会主义法律与政府的政策的关系是什么?


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如下:

  (1)法律与政策有一致性。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是根据党的政策制定的,政策是制定法律的基础和指导,法律是党的政策的法律化、条文化和具体化。

  (2)法律与政策有区别性。社会主义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党的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强制性;党的政策具有指导作用。社会主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一旦公布,就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任何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政策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是对党政机关起指导作用。法律一旦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党的政策具有灵活性,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调整。违犯法律要追究法律责任;违反了政策要受党纪政纪处分。

  (3)法律与政策二者有互补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国司法工作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办事。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政策办事。在这里政策与法律起着互补的作用。如我国宪法虽然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但是还没有制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法律,在宗教工作和司法实践中,凡牵涉到宗教问题,除适用宪法原则外,在一些具体问题方面,应当按照党的宗教政策办事。

 

98.《刑法》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有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一条(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于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作了这样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外国人,可以独立和并用驱逐出境。《刑法》本条规定中的“有期徒刑”、“拘役”属于刑罚中五种主刑的两种。 
 

9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活动如何规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00.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在我国,社会团体依其财产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财产拥有直接所有权的社会团体。另一类是对财产拥有使用权的社会团体。前者对于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有关部门也不得无偿征用、平调。后一类社会团体对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国家,社会团体享有使用权,但是,使用权也是一项内容广泛、可以对抗他人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第77条特别列举宗教团体的财产,目的在于将我国的宗教政策法律化,强调保护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和其对国家专项财产的使用、经营权(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侵犯、平调宗教团体财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 
 

101.什么是所有权,什么是产权?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对财产处置、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是排他性的,即表明某一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只能属于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法律上明确所有权的意义是:保障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要求,运用对所有物的处置、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力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产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分解出来的一种财产权。在商品经济中,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意味着所有者直接经营和控制自己所有的物质资料。所有权人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可以运用自己的所有权,为其他的经济主体创设另外一些财产权,这种经过分解了的权能由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来承担,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确定。这种经法律明确的、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如财产经营权、财产使用权、财产管理权等,都可称为产权。二者的关系是:所有权是产权的基础和本源,是财产权实现过程中最基本、最核心、最本源的产权,一般称为原始产权;产权是由所有权在其存在和运动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的统称,反映不同主体对一定财产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产权制度体现了财产所有权与财产使用、经营权的分离,其特征是强调产权主体的独立性及运用具体财产权与收益的对称性。产权的这种多层次委托、支配、使用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多层次展开,因此,产权的内涵较所有权更宽泛。
  我们宗教界有很大一部分寺观教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就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但是,凡是已经批准交给宗教界管理使用的寺观教堂,一般来说并不由国家直接使用和管理,而是由国家授予宗教团体管理使用,宗教界有使用权,就是通常所说的产权,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随意侵占和平调。 
 

102.如何理解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关于所有制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分配权、处置权。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家实行所有权与后面四种权利相对分开的政策。体现在立法上,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将《宪法》中规定的“国营”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从而确立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于寺院,从历史上看大都是群众捐献修建的,其功能和作用是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历来是由宗教团体和组织占有和使用的。再者,我们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即使是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寺观,国家也不会出面直接占有、使用和经营。因此,寺观的占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仍然是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如果没有合法的产权转移手续,其他单位和部门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占用。 
 

103.关于“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是怎么回事?


  这个政策规定最早是在1952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提出来的,即是:“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

 

104.在新时期如何正确理解“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


  寺庙为“社会公有”,是1952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提出来的,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以后经历次修改的《宪法》中,在国家所有制关系的规定上,都没有使用“社会公有”这一概念。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寺庙为社会公有”也应遵照宪法予以相应的调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这一所有制关系没有能够及时予以调整。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落实宗教政策以来,寺庙为“社会公有”被有关部门和地区理解为“国家所有”,曾引发了一些产权纠纷,影响到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的步伐。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佛教界、道教界根据国家关于实行“自传、自治、自养”的“三自”方针,就必须落实寺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政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这一政策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有关权威性的文件中,已经把寺院“社会所公有”解释为佛道教团体集体所有。如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同意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8—29页)
  并且明确规定:“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承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9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以及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都相应规定寺院的财产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管理使用,同《民法通则》第77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配套、相衔接,表明国家在法律上对“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承认了佛、道教团体和组织对寺庙财产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从而确立了寺庙产权的法律地位。
  所以,在对待寺院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提法上,要参照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105.什么是房地产市场?


  从狭义上说,房地产市场是指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典当等交易活动;从广义上说,房地产市场是指整个社会房地产交易关系的总和。它包括主体、客体、价格、租赁、资金、运行机制等组成的系统。
  一般而言,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房产的转让而转让,地上的房产也随土地的转让而转让。房产与地产的不可分性,决定了房产和地产交易市场的共同存在。同时,由于交易的侧重点不同,也存在各自独立的房产市场和地产市场。房产市场进行有关房产商品的买卖、租赁、抵押、交换活动;地产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交换活动。
  房地产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点是:(1)不可移动性。房地产市场交易中没有空间移动,只是权属的转移。(2)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出售、出租和房屋互换等。(3)价格上浮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一般会随着级差地租的增长呈上升趋势。(4)地域性。受区域经济差别的影响,房地产市场在不同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台阶”。
  宗教界的房地产,无论是历史继承下来的,国家划拨的还是宗教团体自己购建的,其产权属于宗教界,是宗教界赖以实行“三自”的基础资源,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保护、使用和管理好宗教房地产,制止和防止宗教房地产的流失,反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强行占用宗教房地产,对于提高宗教界的自养能力和生存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6.国家建设部关于宗教房产产权登记有哪些规定?


  国家建设部(89)建房字第512号文件,关于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登记规定如下:

  一、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二、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三、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做补偿的暂缓登记。

  四、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五、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107.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规定如下: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城市的寺观教堂、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寺观教堂及宗教团体有使用权,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人有管理、保护、合法利用的义务。目前已批准把产权发还给宗教界的寺观教堂所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都属这一类。任何人不得以土地国有为借口,无偿占用和开发宗教界所使用的土地,剥夺宗教界对这些土地的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是解放初期土改中重新分配的,后来走上了合作化道路,有的宗教组织和寺观教堂曾一度成为农村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所有权,除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者以外,应当属于宗教团体(寺观教堂)集体所有,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征用和侵占。已经被占用的,宗教界要求归还的应当归还。 
 

108.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有哪些政策规定?


  解放后,中共中央十分重视宗教团体房地产问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
  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规定:现有僧道管理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维持原状,并负责保管与修缮责任。
  1956年以后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租金。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页)
  国务院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经)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26页)
  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3—26页)这是落实宗教房产政策的基本规定。 
 

109.中央对落实佛道教寺观产权的政策是什么?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41页)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这三条的解释是,符合第一条的按第一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而符合第二条的按第二条规定办,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而符合第三条的,按第三条规定办。在实际工作中不应当对第一、二条规定避而不谈,单引第三条规定,为落实佛道教寺观房产政策设置障碍。第三条规定实际上在落实政策方面,是对国发〔1980〕188号文件的修订。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各地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遗留的问题不少,佛教界应该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从政治上着眼,协助做好落实佛教房产政策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宗教房产当前除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外,主要以上述政策和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依据,维护其合法权益。 
 

110.确定宗教房屋产权的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复函沈阳市政府时指出:宗教团体的房产,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的房产,即: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1951年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属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

 

111.“大跃进”献出的或“文革”中被占用的宗教房产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吗?


  不能。因为“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文革”中寺观教堂被迫关闭,其中绝大部分宗教房产被其他部门占用。这是由于当时“左”的指导思想造成的,不是正常状态下依法进行的,因而不具有合法程序的产权转移关系。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8月4日在《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关于国发〔1980〕188号文件中所说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2.五一年前后各地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3.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112.如何处理军队占用宗教团体的房地产问题?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房地产权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都不再重新处理。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原房已拆除、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158页)

 

113.国家对拆迁寺庙有什么政策规定?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第71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解放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寺庙采取一系列保护政策。特别对寺庙拆迁,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1951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关于汉民族中佛教问题的指示》中指出:“政府机关今后征用或借用寺庙的房屋时,应先与住持协商,订立合同,并不要占用佛殿神堂。征用或借用寺庙之机关,对其经卷、文物、法物须加保护,对其清规亦须尊重。”“广大佛教徒所崇拜之名山大寺及具有历史文物价值之寺庙,均须妥加保护,防止破坏,不可轻易占用。一般庙宇,已无僧尼住持或住持僧尼自愿交出者,可由政府接管。在僧尼和寺庙较多的城市,须保留少数较大的寺庙,完全归僧尼使用,便于他们做佛事,使他们感到信仰自由确有保障。”
  1955年5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民族地区佛教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对现存的佛教寺庙,应加保护,不能轻易拆除或破坏,特别是对确有文物价值和政治影响较大的寺庙,尤须注意保护。对确因国防或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寺庙,须经省(市)委批准,并且事先在当地佛教徒和群众中进行说服工作,对寺庙中的古迹文物要妥为转移,对原住僧尼的生活亦要妥为安置。”
  1993年1月20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设部联合发出《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宗发〔1993〕21号),第二条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
  第三条规定:“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城市整体规划或成片开发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在安置工作中要考虑到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 
 

114.已转业还俗的原僧、道人员及其子女,对其居住的寺观房屋能否享有产权?


  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中,肯定了上海市的如下政策原则:“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续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8—29页)1984年8月4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1981年1月27日我局与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复函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原则上同意上海市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汉民族地区可参照执行。” 
 

115.人民法院或者国家行政机关能将佛道教管理使用的寺观房地产裁决或者判决给公司和私人使用吗?


  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房地产业正作为国民经济的一项支柱产业迅猛兴起,佛道教的房地产成为众多人士注视的目标,于是有行政部门强行占用寺观炒卖地皮获利的;有利用同佛道教人士签定协议攫取的;有利用解放初期佛道教人士的抵押契约对簿公堂的。由于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对佛道教房地产的政策了解不多,各地出现了基层人民法院或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所谓的协议或者抵押契约,将佛道教寺观房地产裁决或者判决给开发公司和私人使用。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对佛道教房地产一贯政策的:
  一、1951年6月,当时的国家内务部(51)地字第7号文件《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之审查,仍维持原状,并负责保管与修缮之责任。对于寺庙内一切设备家俱及其他附属物,亦应妥为保管,不得有破坏、变卖的行为。”
  二、1952年12月,经过毛主席批准的《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中国佛教协会的指示》中明确指出:“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
  三、1955年5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在《关于汉民族地区佛教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对现存的佛教寺庙,应加保护,不能轻易拆除或破坏,特别是对确有文物价值和政治影响较大的寺庙,尤须注意保护。对确因国防或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寺庙,须经省(市)委批准,并须事先在当地教徒和群众中进行说服工作”。
  四、198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的复函中指出:“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五、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规定:“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国外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六、1985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七、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4年8月4日,就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移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从以上政策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僧道人员个人购置的小庙以外,寺观都是一定社区信教群众的公共文化财产,也是僧道人员经济上自养的物质资源。因此,中共中央、国务院从宗教界经济上独立自主和政治上反对渗透的高度,提出了处理寺观房地产不同于一般民用房地产的一系列特殊政策,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1.僧、尼、道士无处理寺观财产之权。僧道人员如果将寺观的房屋、土地抵偿给私人占有、使用,属于超越权限和违反宗教房地产政策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2.佛道教团体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佛道教团体同其他单位签定的将寺观出让、转让、对换、出卖、承包、合资、股份制等协议,属于超越权限和违反宗教房地产政策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3.寺观的占用单位、使用单位,不能任意改变寺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必须占用寺观以外,任何占用单位、使用单位不能超越权限和违反国家宗教房地产政策随意改变寺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4.其他机关不能任意改变寺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国防建设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必须占用寺观,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寺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其他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任意改变寺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5.从政治上看,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具有特殊意义,应予特殊对待。人民法院和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处理寺观房地产不同于一般民用房地产的一系列特殊政策,从宗教界经济上自养和政治上反对渗透的全局和高度出发,妥善处理佛道教房地产纠纷问题,不能忽视宗教问题的特殊性,擅自改变佛道教寺观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将其裁决或者判决给公司或者私人所有或者使用。
  6.“文革”期间被占用的宗教房地产一律退还宗教团体,无法退还的应折价付款;“文革”后落实政策交由佛道教组织的寺观财产,一律不再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把已经落实政策退还给宗教界的土地,作为无偿划拨的土地强行占用、强行收回搞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牟取暴利。 
 

116.宗教团体山林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上述规定,根据土改时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被占用后又发还给寺院的或为了宗教自养重新划拨给寺观教堂管理使用的,只要没有变更所有权和使用权手续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17.宗教团体对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的草原,根据土改时分配的或其他合法手段所有或使用的,只要没有转移权属手续,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和登记造册,确认寺观教堂和宗教团体对草原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118.在城市建设中如何妥善处理宗教界房地产问题?


 对于产权已经发还给宗教界的房地产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早有明确规定。国务院1981年178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凡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寺观,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不得在寺观所辖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与寺观无关的房屋,已占用的必须迁出。”这里所说的寺观,也包括产权已经发还给佛道教,由佛道教界实际占用、使用或出租的寺观。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1年1月27日对上海市复函中同意《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第四条提出的意见:“因生产建设确需征用寺庙、道观及其房地产进行拆建改建者,需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和同意后,按照本市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根据他们原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别处理,由征用单位会同宗教工作部门及有关宗教团体直接协商解决。”(《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9—30页)这一政策规定的精神虽然是对上海市的,但对其他城市同样适用。而不能以美化、改造城市为由,在没有取得与宗教团体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迁。更不能以城市规划为由,占用宗教界使用的土地炒卖牟利。

 

119.什么是宗教教产,什么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


  宗教教产,是指按照宗教房地产政策,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由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寺院、教堂、宫观、清真寺以及所附属的房屋、土地、园林、碑、塔、墓等,或者宗教团体以自养为目的所经营出租的房地产。
  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1983年3月2日的一份文件中作了如下界定:“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到新中国成立,这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通过不平等条约,割占中国领土,划分势力范围,掠夺中国资源。并利用宗教办各种文教卫生、‘慈善’事业进行文化侵略。这些不平等条约,就是帝国主义对华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侵略的历史罪证。”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文件进一步指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产曾被帝国主义用来作为对中国人民进行精神侵略的场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中央的指示,通过反帝爱国运动,天主教、基督教已由帝国主义的侵略工具变为中国教徒自办的宗教事业……这一根本性的变化,教产已不再是帝国主义用来进行侵略活动的场所了”。“因此,不能把现在天主教会基督教会的房产,再视为帝国主义侵略的罪证。”并指出,对宗教的房地产问题“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考虑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调动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
  上述政策原则,虽然主要是针对基督教和天主教的,但就其政策原则来说,对日伪时期的东北地区和被日冠占领过的其他地区,以及解放前外国的租界地的宗教活动场所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应当遵照上述政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从国家法律上确立宗教教产的合法地位。
  因此,对宗教教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某种政治借口为由强行侵占或无偿调用。更不能借口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罪证”而强行占用。 
 

120.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帝国主义利用宗教”的问题?


  周恩来总理指出:“我再重复一次,帝国主义利用宗教团体的问题,我们要做这样的解释:分清主观和客观,客观上是存在了的;分清少数与多数,事实上反动分子是极少数”。“我们只要求宗教团体摆脱帝国主义的控制,肃清帝国主义的影响,我们不搞反宗教运动”,“宗教团体本身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要建立自治、自养、自传的教会。”(参见《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第222页、226页)

  在谈到反对混进宗教内部的帝国主义间谍时,周总理指出:“我们的政策是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但各地基督教、天主教中发现混有帝国主义的间谍,他们有帝国主义的国际背景。对这个问题我们只反对帝国主义,不牵连宗教信仰问题。我们主张宗教要同帝国主义隔断联系。”(《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第173—174页) 
 

121.如何正确处理混进宗教界内部的特务、间谍和反革命(包括民族分裂主义)分子?


  一、周恩来总理在1950年6月25日全国政协一届二次党组大会上《关于宗教问题的讲话》中指出:“民族宗教如回教、喇嘛教,它们与民族问题连在一起,尊重宗教也就是尊重其民族。”
  “对回教、喇嘛教要尊重其民族的信仰,任何不尊重都会引起误会。”
  “凡是勾结帝国主义的分子或反动分子,可当反动分子办,不要牵扯到宗教。”
  “青岛对两个美国俘虏,做的工作就不错,不干涉他们的信教自由,他们印象很好,回去就说我们比国民党好。”
  “某某同志说,列宁在1909年曾说过宗教就是鸦片,不要以为革命时期提出的口号胜利后就更厉害,其实恰相反,革命时期是要把原则讲清楚,现在有了政权,有些时候倒不必要去强调‘宗教就是鸦片’了。问题是要善于孤立少数顽固的反动分子。”
  “有的地方天主教甚至抬着圣马利亚的像游行,叫做圣体游行,公安机关如发现这类有关问题,则要作为是违法乱纪的行为去处理,不要牵扯到宗教。”
  二、中共中央1950年发出《关于天主教基督教问题的指示》中指出:“对于教会中进行破坏活动与间谍活动的特务分子,不论是外国人或中国人,均须按照共同纲领第七条坚决惩处,但在惩处这些特务分子时,不要牵连整个教会、教堂或教会学校等,而要把那里的教徒的大多数也团结到爱国主义的旗帜之下,一同反对帝国主义和特务分子。”(《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第410页)
  三、1955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转发宗教工作委员会《关于打击隐藏在“基督教聚会处”中的反革命分子问题给中央的报告》中指出:
  打击反革命分子,“在政策掌握上,要严格的区别反革命问题和宗教问题,在打击反革命分子的时侯,不要牵扯到宗教信仰问题上去。要区别反革命分子和落后分子以及被反革命分子利用的分子的界限。对反革命分子的打击也要有灵活的策略。”
  “同宗教中的反革命分子作斗争是一个复杂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取得这一斗争的胜利,必须大力争取和团结广大教徒群众,争取分化上层分子。”
  “争取广大教徒的关键,是在我们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从事实上把打击反革命的问题和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区别开来。因此,在斗争发动的同时,必须使正常的宗教生活不致中断。必须事先或在斗争过程中,有计划地争取一些上层分子。我们应坚决支持‘小群’教会中的爱国的上层分子,及愿意靠拢我们的上层分子,出面主持宗教活动;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即使是中间的上层分子,也应该让他们出面进行正当的宗教活动。这个问题解决得愈早,解决得愈好,就愈对我们有利;同时能促进其内部分化。” 
 

122.国家征用土地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6页)
  国家征用土地的法律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征用土地的条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才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土地管理法》把《宪法》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征用土地的条件,具体化为“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且必须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符合这些条件的方可申请征用土地。 
 

12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是什么?


  符合征用土地条件的,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建设项目验收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124.涉及宗教教产的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有几种情况?


  从全国各地上访反映的材料分析,在当前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宗教教产的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因城市市政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拓宽道路,建设市政工程、国家重点工程或成片旧房改造,由当地政府出面与宗教界充分协商,按照政策对拆掉的宗教房地产给了相应合理补偿,宗教界人士基本上满意,并给予了大力支持;

  二、有的单位为了扩大营业用房,按市政规划成片改造旧房时,由用房单位与宗教界充分协商,本着团结互利的精神签定协议,新房建成后按比例划分产权,既改造了城市旧房,又兼顾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宗教界也给予了支持;

  三、有的地方在制定城镇房屋拆迁法规时,规定了新建的房屋如需要继续使用,必须交纳相当数额的补差金,宗教团体根本无力承受此项经济负担,结果宗教界不仅丧失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而且也断绝了自养的主要经济来源,宗教界对这种把宗教房产视同普遍居民旧房对待的做法很有意见;

  四、有的单位修建职工住房,未与宗教界协商或未取得一致意见即强行拆除宗教房产进行施工。甚至有的部门在宗教界反对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宗教界的房地产使用权,或者建写字楼、商业大楼,或者炒买地皮获利,致使矛盾激化,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反映强烈。 
 

125.上海市政府如何处理土地批租中涉及宗教房地产问题的?


  为了确保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保持宗教房地产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4年1月21日转发了上海市宗教事务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土地批租中涉及宗教房地产问题的若干意见》。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批租中,凡涉及需重点保护的已经开放或将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得动迁。

  二、土地批租中涉及非重点保护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它宗教房地产,有关单位必须与宗教团体充分协商,订立动迁或补偿协议并报经市宗教事务局同意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批租手续。各宗教团体应采取积极支持态度。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动迁选址,应根据信教群众分布状况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需扩建的,扩建部分的经费由宗教团体自筹解决,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帮助落实新址用地。

  四、对宗教团体拥有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凡宗教团体自行申请批租的,由宗教团体按土地批租的政策、规定,报市宗教事务局同意后,向市土地管理局申办批租手续。土地使用权租让金分成时给宗教事务部门适当照顾。由宗教事务部门将所分得部分作为宗教事业基金,专项用于宗教房产的维修及改、扩建工程。 
 

126.四川省政府是如何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宗教房地产问题的?


  1992年9月8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和省属部门转发了省委统战部、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妥善处理好宗教房地产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省城市建设的步伐也在进一步加快,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对保护宗教团体房地产的合法权益考虑较少,在实际操作中又缺乏与宗教界充分协商,直接影响宗教团体的自养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方针的贯彻。
  《意见》指出,宗教房地产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自养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宗教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抵制国外渗透的经济基础,妥善处理宗教团体房地产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涉及众多的信教群众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切身利益和反渗透斗争的政治问题,是一项涉及保持党和政府宗教政策连续性、稳定性的重要政策问题。在具体处理时,仍应一如既往地按照中央指出的“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为此,《意见》提出了五条处理意见:
  (一)凡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房地产的,要教育宗教界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并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并同宗教团体进行充分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拆迁。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防止简单粗暴的做法,避免激化矛盾。如拆迁繁华商业区内的宗教团体房产,应在同一区域内补偿适当的营业用房,以不影响解决他们的“自养”问题。对宗教活动场所更需慎重处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如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须征得当地宗教界人士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国际、国内有较大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还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对拆除的宗教活动场所,应由拆迁部门负责就近或在同类地方再建和恢复,以保证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二)凡单位修建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房屋的,必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充分协商,取得宗教团体同意,新房建成后,按比例划分产权。如果不能就地偿还,占用单位则应充分与宗教界协商,在取得同意的前提下,分别对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予合理补偿,以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三)宗教团体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应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单位确需征用,必须与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对其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四)应支持和鼓励宗教团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积极组织力量开发宗教房地产,有条件的可以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部门要从信贷、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帮助他们拓宽自养的路子,为他们更好地团结广大信教群众贯彻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提供有利的条件。
  (五)对于目前因宗教房地产问题发生纠纷的地方,党委或政府领导要积极进行协调和处理,按照国家法律和党对宗教的一贯政策做好各方面的工作,避免扩大事态,影响安定团结。各地在制定有关政策和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宗教方面的特殊情况,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要继续抓紧解决落实宗教团体房地产政策的遗留问题,尚未落实的应尽快落实。
  四川省这个《意见》体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宗教教产的一贯政策,可供各级佛教协会或寺院参考。 
 

127.中共中央、国务院就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有哪些新要求?


  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4年在转发江苏省委统战部、省宗教事务局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情况报告时,就落实宗教房地产政策遗留问题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发出通知,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落实宗教房产政策,是党的宗教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十几年的努力,这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当前,各级统战、宗教部门要继续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解决好这方面的遗留问题,以利于进一步调动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要着眼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防止因宗教房产问题酿成事端,影响社会安定。
  (二)解决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难度较大,要摸清底数,列出清单,提出具体方案和实施意见,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只要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下决心解决,就能有效地协调各有关部门,克服困难,解决难题。江苏的经验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三)江苏省在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的工作中,提出并贯彻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执行政策,协商解决,互谅互让,不留尾巴”的原则,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也符合当地实际,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各地可以参考。
  (四)解决落实宗教房产政策遗留问题,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明确政策界限,在规定的政策落实范围内,妥善处理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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